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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關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案尿液委驗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蔡宗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
    及89年度毒聲字第5034號裁定,先後2次將其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2241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判刑10月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於102年11月18日清晨4時45分許,在台北市西園路1段與艋
    舺大道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18
    16─MD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警方自其所駕駛之小客車│
 │    │                      │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                      │組之事實。            │
 ├──┼───────────┼───────────┤
 │ 2  │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1組。                 │事實。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安非│
 │    │份有限公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辦毒品案案尿液委驗單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於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
 │    │矯正簡表              │畢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提│
 │    │                      │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
 │    │                      │刑確定。              │
 │    │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
 │    │                      │時間,雖於前次執行戒治│
 │    │                      │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 │
 │    │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
 │    │                      │別,且因已於5年內有再 │
 │    │                      │犯情事,顯見被告再犯率│
 │    │                      │甚高,原戒治處分實已無│
 │    │                      │收其實效,應逕行起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7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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