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漢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38、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漢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漢誠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被告張漢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漢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張漢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2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住所,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2日14時許,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製作警詢筆錄,並採集張漢誠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誠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0570號
)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