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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漢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38、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漢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漢誠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被告張漢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漢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張漢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2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住所,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2日14時許,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製作警詢筆錄,並採集張漢誠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誠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0570號
    )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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