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有關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時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02 年1 月30日」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甫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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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即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76 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
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
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6日晚上6 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南國旅社」503 室內,以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警於103 年
3 月27日凌晨0 時10分許,前往上址旅社實施臨檢時,經其
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0.041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
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4 月11日(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
組、殘渣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