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偉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03 年1 月1 日」之記載更正為「103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許」,及倒數第2 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楊偉富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偵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五年前,顯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楊偉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050公克,驗餘淨重0.70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楊偉富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執行完
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月1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建安路
口,楊偉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而
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7048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偉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於警局尿液為其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1
030193號毒品鑑定書1份。
待證事實: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7050公克、
餘重0.704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事實。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7張。
待證事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3犯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
,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
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吸食器僅係一般日常用品拼湊而成,此有卷附照片
可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