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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及3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上開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83號裁定不付
    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4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日
    16時2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立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5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玻璃球
    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8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