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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8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雅惠

      彭崇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自103 年2 月初某日起」之後,應補充並更正以:「‧‧,自103 年2 月11日19時18分許,經警查獲賭博犯行後之某日起」(此部分詳參本院103 年3 月18日103 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甲○○自103 年2 月11日19時18分許經警查獲賭博犯行後之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本件行為時為止,以如附件聲請所指之賭博方式,多次為如聲請所指賭博犯行並從中獲利,被告甲○○與不特定賭客為簽賭行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之犯罪行為而成之獨立性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屬包括之一罪。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如上3 罪名,乃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 人素行(詳參卷附被告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時間尚非久長,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被告甲○○部分)或易服勞役(被告乙○○部分)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3頁之扣押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暨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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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48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台西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00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 年2 月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
    ○○街0 號之財源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簽注站,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現場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
    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
    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 個(俗稱「2 星」)、3
    個(俗稱「3 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注皆係新臺幣(下同
    )80元。如賭客係簽中香港六合彩「2 星」、「3 星」,均
    各可贏得彩金5,700 元、56,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則
    所繳簽注賭金則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乙○○則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 年4 月初某日,在上開地點向甲○
    ○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於同年月19日17時50分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之簽注單3 張、現金4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簽注單3 張、現金400 元有之現
      金600 元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及
    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甲○○自103 年2 月初某日起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
    ,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扣案之簽注單3 張、現金400 元係被告甲○○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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