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珍嚴
上列被告因許珍嚴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珍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原記載:「103 年2 月22日14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103 年2 月23日14時10分許」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珍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為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具有實體危害,以及其所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其他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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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許珍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土庫鎮溪埔3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珍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8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3年2月22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路段
,以將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
103年2月22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
水派出所內,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珍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紙,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