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937 號即102 年度偵字第24316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938 號即103 年度偵字第1854號、103 年度偵字第12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偉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素行:翁偉誠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應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詎被告翁偉誠未見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3 次竊行:
1、於102 年8 月20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開口笑網咖內,見林意茹所有置放店內座位之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內有現金1,900 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手,案經林意茹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937 號即102 年度偵字第24316 號卷);
2、翁偉誠係翁振聖之孫,2 人同住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6 樓。翁偉誠因其無行動電話可供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8 月3 日12時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竊取翁振聖所有,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牌手機1 支得手,嗣經翁振聖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938 號即103 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3、翁偉誠復因其無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1日8 時許,在如上與翁振聖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6 樓,以徒手方式竊取翁振聖所有之imatch牌手機1 支(IMEZ000000000000000 )得手。嗣經翁振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2362 號卷)。
㈡、本案經林意茹、翁振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依憑證據要目: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據其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在卷,分別核與告訴人林意茹、翁振聖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預付卡行動電話通話結果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據上,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如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責罰。
四、核被告翁偉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所為上述3 次竊行,時間有差、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另於101 年10月間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經該管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現以103 年度訴字第105 號審理中,若日後經判決科處徒刑確定,因與前揭所述已執行之刑,仍有合於數罪併罰更定其刑之可能,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一節,容或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 次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