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4、4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有關翁偉誠施用毒品方式增列為「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欄一第1 至3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代碼編號:D0000000) 」、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6 只、分裝勺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
被 告 翁偉誠 男 22歲(民國79年9月15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巷1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
偵字第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中午12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3巷11號6樓住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1日凌晨1時40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64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及分裝勺2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翁偉誠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分裝勺2支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均係以一般
塑膠吸管改作,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惟與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