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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之「98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應補充為「98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第4979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於102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其後雖與另案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本件仍成立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之「玻璃球」及第12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翁偉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即105 年度紅保字第04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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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被      告  翁偉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
    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橘子網咖」
    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4年12月25日22時35分許,在上開網咖內因通緝為警逮捕
    ,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吳姿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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