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3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9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29日13時許,因另涉他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翁偉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1 紙。
㈢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103 年3 月29日晚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 年12月11日確定,惟被告復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101 年10月31日涉犯偽造文書、詐欺未遂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672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若日後經判處罪刑確定,上開2 案即有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屆時自不能逕認101 年度簡字第740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以不論累犯為宜,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