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毓祺
翁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毓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偉誠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毓祺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㈤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 5月30日假釋出監,迨101年6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李毓祺、翁偉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李毓祺、翁偉誠於101 年10月間陸續加入,擔任該詐欺集團取貨之車手工作,並與「小安」約定每次成功取貨,李毓祺、翁偉誠二人各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不等之報酬後,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年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林倩兒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後,於101年 10月25日凌晨 0時32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森森購物網站(http://www.u-mall.com.tw),並以「黃程千」之名義以上開信用卡相關資料於線上刷卡消費購買MIDO Belluna半月水漾點鑽鋼帶錶1 只(價值27,100元),再由「小安」以電話指示李毓祺前往取貨,然因李毓祺不克前往,並推由翁偉誠至指定交貨地點取貨。幸因上開網站資管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翁偉誠因恐暴露真實身分,乃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 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領取貨品時,在簽收單上之收件人簽收欄,偽造「黃滔升」之署名 1枚,用以表示黃滔升簽收上揭貨品時,隨即遭佯裝送貨員之員警上前逮捕,致未得逞,並足生損害於黃滔升,當場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嗣經翁偉誠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6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李毓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毓祺及翁偉誠均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221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李毓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衡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蔡淑玲於警詢、證人林倩兒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8762號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8頁、第162至163頁、第170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森百貨訂購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職務報告各 1份、扣案MIDO Belluna半月水漾點鑽鋼帶錶照片2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第38至40頁、第157頁、本院卷第184頁),足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毓祺、翁偉誠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徵諸被告翁偉誠於警詢時供承:本件「小安」撥打電話指示被告李毓祺前往取貨時,因被告李毓祺在睡覺不克接聽電話,「小安」遂指示伊代替被告李毓祺前往取貨,伊再將此事告知被告李毓祺,被告李毓祺遂推由伊前往取貨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8672號卷第17頁)及被告李毓祺於警詢時供承:「小安」撥打電話予伊指示前往取貨時,然因伊在睡覺,由被告翁偉誠代接電話,伊請被告翁偉誠跟「小安」表示由被告翁偉誠代替伊前往取貨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8672號卷第9頁反面),足認渠等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縱本件作案被告李毓祺未實際前往取貨,然本件作案前被告2 人經一定之謀議,而推由被告翁偉誠負責該次外出犯案,故渠等就本案詐欺之犯行,自應同負其責。核被告李毓祺、翁偉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翁偉誠另犯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毓祺、翁偉誠與「小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翁偉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毓祺、翁偉誠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毓祺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李毓祺、翁偉誠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他人權益非微,惟念渠等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周所致,且渠等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又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翁偉誠、李毓祺或共犯「小安」所有,且係被告 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供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2人之宣告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 5所示簽收單上偽造「黃滔升」之署名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依據 │ ├──┼────────────┼──┼─────────┤ │ 1 │Sony Ericsson 牌紅色手機│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SIM 卡1 枚) │ │。 │ ├──┼────────────┼──┼─────────┤ │ 2 │Sony Ericsson 牌粉紅色手│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號SIM卡1枚,起訴書漏載此│ │。 │ │ │扣案物) │ │ │ ├──┼────────────┼──┼─────────┤ │ 3 │Coolpad 牌手機1 支(含門│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4 │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起訴書漏載此扣案物) │ │。 │ │ │ │ │ │ ├──┼────────────┼──┼─────────┤ │ 5 │未扣案簽收單上偽造「黃滔│1枚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 │升」之署名 │ │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