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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翁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74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偉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偉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翁偉誠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7 月底至同年8 月4 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做為犯罪工具。嗣由「小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 月1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販賣NOKIA 廠牌LUMIA720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羅誌瑋於同年9 月1 日下午4 時許瀏覽上開網頁時,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匯款800 元至翁偉誠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俟羅誌瑋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㈡翁偉誠於104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6 樓住處1 樓警衛室時,見警衛蘇明昌所有HTC 廠牌ONE X 型號之行動電話1 具(價值8 千元)放置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蘇明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蘇明昌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發覺上開行動電話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羅誌瑋、蘇明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誌瑋、蘇明昌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03 年10月14日新莊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04 年10月7 日新莊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104 年12月11日新莊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328號偵查卷第5 至11頁、第16至19頁,104 年度偵字第17743 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29至42頁、第75至7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出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小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又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均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4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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