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查獲地點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志偉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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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徐志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志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
7 月5 日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於(一)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二)100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及(二)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於101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
18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租屋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
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徐志偉於偵查中之│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尿液檢體編號C10303│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64)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之事實。 │
│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
│ │對照表(編號代碼C103│ │
│ │0364)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紀錄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 │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
│ │ │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案可佐,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
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