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青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青鋒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青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圖不勞,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林青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凌晨
    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由鍾謹如管理之雕刻筆刀1 支、衛生套1 盒等
    物( 價值共計新台幣207 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而
    為店員鍾謹如發現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雕刻筆刀1 支
    、衛生套1 盒等贓物。
二、案經鍾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謹如指述店內雕刻筆刀1支、衛生套1盒等物遭
    竊經過相符,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贓物
    及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