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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丞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中段,並予補述為:「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昭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因竊盜、毒品等案各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又其曾有竊盜罪刑經執行完畢之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仍未知惕勵,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鉅大,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掣據領回(參偵卷第15頁),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教育文化程度、職業、家境、生活狀況(參偵卷第4 頁所載),暨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694號
    被      告  黃昭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607室
                        國頻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
    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
    至100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2年12月15日1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貨
    架上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2盒(價值新臺幣98元,已發還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長王丞豪發現,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王丞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丞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即證人王丞豪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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