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憶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憶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林憶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關於「再因施用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4行關於「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倒數第2-3 行關於「嗣於102 年2 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3 年2 月20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
被 告 林憶寧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寧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
稱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
再因施用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第5 案),上開第2 、3 、4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
第1 、5 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
2 月20日12時33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上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20日,定期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憶寧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