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價值1,28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1,088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追訴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偵訊之警員供出其竊盜之犯行,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36號
被 告 謝明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7552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3年2月初
之某日,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白鹿洞書
坊內,趁謝宗融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書坊內之「妄想淑
女關係」漫畫書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 130元)得逞後放
入手提袋內,即行離去;(二)於103年2月3日4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見高鳴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蓋好上鎖,遂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POWER BANK淺藍色行動
電源1個(價值1,280元)得逞後離去。嗣於103年3月22日,
謝明宗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員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供出上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明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宗融、高鳴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之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前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得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