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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幸叡

      張育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幸叡、張育銓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約15供分長」應更正為「約15公分長」、第7 行關於「股幹」應更正為「骨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持兇器砍打告訴人手臂,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西瓜刀1 支,已為被告丟棄於排水溝內,應認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湯幸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銓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幸叡、張育銓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晚上,與渠等友人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之黃城公園內聊天,適謝朝興
    行經該處,因細故而與湯幸叡發生口角,湯幸叡與張育銓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13分許,在上址,推
    由張育銓持西瓜刀,砍向謝朝興之手臂,謝朝興因而受有右
    上臂切割傷(約15供分長)合併肌肉斷裂、橈神經斷裂及肱
    股幹開放性骨折、右上臂切割傷術後膿瘍等傷害
二、案經謝朝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湯幸叡、張育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
    告訴人謝朝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陳奕忞於警
    詢時之證述;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㈤事
    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
    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
    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
    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
    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
    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
    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案僅係因告訴人謝
    朝興行經事發地點而生偶發之口角衝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與證人陳奕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與
    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應僅係一時口角衍生之糾紛,被告2
    人應不致因此細故而萌生殺人犯意,故難認被告2人有何殺
    人未遂犯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
    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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