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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袁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袁昭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吳志航」之記載更正為「王袁昭」。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8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袁昭有如前所述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裝有20公升之柴油桶1 桶,價值約新臺幣648 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訊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01號
    被      告  王袁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於民國102 年11月24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第二公墓旁之
    倉庫時,見倉庫旁放置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王逸
    儒所管領之柴油1 桶(內含20公升柴油)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柴油,
    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離去。嗣因裕邦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發現柴油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袁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逸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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