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 月 2日起至103 年7 月1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致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48 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未能履行上揭緩起訴條件,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1.3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1.325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
4月、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1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為7年4月、2
月、5月,後經定應執行刑為7年9月15日確定,於99年8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9月10日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民宅樓梯間,以火
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29巷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258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
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101510
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1.325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1.325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上開犯行原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為
緩起訴處分,附命其完成戒癮治療,嗣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
,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之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4樓居所,係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3
年間另案所留地址,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