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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 至6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1 月5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本院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李文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下述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尿液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並補充「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9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本院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案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為保安處分,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之前87年8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5 年以上,但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為保安處分,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李文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李文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祥前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
    度年度偵字第16917號、87年度偵字第2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1年,於89年1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月13日8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後,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文祥之供述,(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7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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