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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維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維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02 年10月20日0 時29分為警緝獲後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2 年8 月間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OO年O月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頁、第3 頁)。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2 年10月20日1 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 月1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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