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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有關「吸管1 支」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賓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陳文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
    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之103年1月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103年5月4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
    攔檢後,當場在其背包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吸管1支,並經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文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性反應之事實。        │
│    │碼編號:D0000000)、台灣│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報告序號:新莊-39) │                      │
│    │各1份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為警在上址扣得被告所有│
│    │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  │吸食器1支之事實。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
    有暨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稱
    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
    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管1支為主要論據,固非無
    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管除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4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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