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有關「吸管1 支」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賓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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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陳文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
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之103年1月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103年5月4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
攔檢後,當場在其背包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吸管1支,並經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文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性反應之事實。 │
│ │碼編號:D0000000)、台灣│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報告序號:新莊-39) │ │
│ │各1份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為警在上址扣得被告所有│
│ │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 │吸食器1支之事實。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
有暨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稱
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
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管1支為主要論據,固非無
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管除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