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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資料、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14709號被 告 林志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28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三重富貴店內,佯裝購物並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店長陳碧雲管領之星城撲克點數6 包(價值新臺幣294 元),得手後並將之藏置於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陳碧雲於同日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富貴店商品進銷廢時序列分析1 份、上址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遭竊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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