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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即原102 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黃世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稽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施用毒品案,經為觀察勒戒,暨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被告仍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戒毒意志仍非堅定,惟衡以施用毒品之為自我戕害性質,於他人而言尚不生實質之危害,反社會性程度應為較低,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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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
    被      告  黃世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通緝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
    第238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6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字第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75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
    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4 日上午
    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世宗於偵查中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 )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8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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