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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度毒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關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記載,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8日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應應執行刑1年2
    月,於99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晚上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06室」租屋處
    ,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通
    緝,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
    路附近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尿檢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命之事實。            │
│    │照表各1紙             │                      │
├──┼───────────┼───────────┤
│3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表各1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6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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