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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肆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應予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20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欄一、第4 行所載「103 年4 月14日」,應予更正為「103 年4 月14日15時7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3 年2 月間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15時7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足證被告於103 年4月14日15時7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1.46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4 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1日釋放出所。詎猶
    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4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在其身上及右腳鞋墊下分別扣得吸食器
    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610公克,餘重
    1.460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偵│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
│    │訊中之供述          │稱:扣案物非伊所有,伊最│
│    │                    │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
│    │                    │102年年底云云。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全部犯罪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
│    │日期103年4月29日)、│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                        │
│    │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照│                        │
│    │片6紙、職務報告1紙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 │
│    │紀錄表              │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4610公克,餘重1.46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
    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
    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
    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7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