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勺貳支、殘渣袋壹個及球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丁俊翔前既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逕行起訴,且無須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 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及「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個、分裝勺2 支、殘渣袋1 個及球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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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丁俊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丁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
第56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0月
15日起,至104 年4 月14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
期間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 年4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 巷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22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至上至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吸食器1 個、分裝勺2 支、
殘渣袋1 個、球璃球1 個等物,並得丁俊翔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俊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執行搜索現場照
片6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23050 號)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 個、分裝勺2 支、殘渣袋1
個、球璃球1 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