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泰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泰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ꆼ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泰瑋與張淑晶係鄰居關係,因對張淑晶飼養之犬隻吠叫產生噪音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凌晨零時48分許,在張淑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3 樓居所附近,將三秒膠灌入張淑晶所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登記為何俊憲,聲請書誤載為NXZ-339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使張淑晶無法將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致令該機車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淑晶。曾泰瑋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14時許,在張淑晶上址居所樓下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以臺語「臭俗仔」,公然辱罵張淑晶,而貶損張淑晶之名譽。
二、證據:ꆼ、被告曾泰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103年度他字第973號卷第13頁正反面、第40至41頁)。ꆼ、告訴人張淑晶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3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第3 、12至14頁)。ꆼ、證人曾于綾於偵查中之證言(見103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第57至60頁)。ꆼ、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洪文ꆼ、劉ꆼ如於偵查中之證言(見103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第50至54頁)。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2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第36至39、42至44、46頁)。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 紙(見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曾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ꆼ、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張淑晶飼養之犬隻吠叫產生噪音問題,影響其家庭生活作息,而以三秒膠注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又以臺語「臭俗仔」公然辱罵張淑晶,貶損張淑晶之名譽,兼衡被告曾於103 年1 月24日支付新臺幣1500元與張淑晶,就毀損機車鑰匙孔部分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03 年1 月24日員警工作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有環境適應疾患合併焦慮與睡眠障礙,有林青榖家庭醫學專科診所103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曾泰瑋於103 年1 月18日凌晨零時48分許,在上揭張淑晶居所附近,將三秒膠灌入張淑晶之「機車大鎖」鑰匙孔內,致張淑晶無法將鑰匙插入該「機車大鎖」之鑰匙孔,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淑晶;曾泰瑋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14時許,在張淑晶上址居所樓下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以臺語「不要臉」,公然辱罵張淑晶,而貶損張淑晶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以三秒膠灌入張淑晶所停放之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及以台語「臭俗仔」侮罵張淑晶之犯罪事實,並未供承曾以三秒膠灌入機車鑰匙孔以外之「機車大鎖」鑰匙孔及以台語「不要臉」公然辱罵張淑晶等情。經查:ꆼ、告訴人張淑晶於偵查中係指訴上開機車可插鑰匙處被塗上三秒膠等情(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並未指述其另有「機車大鎖」,且該「機車大鎖」遭被告注入三秒膠等情。又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機車於103 年1 月24日遭大鎖鎖住,惟該大鎖係屬被告所有,亦非張淑晶所有。再者,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03 年1月24日00 00 -0000 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工作記事欄及處理情形欄係記載「民眾張淑晶稱遭鄰居曾泰瑋用三秒膠毀損張民的機車孔,經警方調解,曾民願意支付新台幣1500元費用達成和(誤植為「合)解」(見偵卷第30頁),亦未記載張淑晶另有「機車大鎖」遭被告注入三秒膠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張淑晶另有機車大鎖且該機車大鎖遭被告注入三秒膠之情事,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有以三秒膠灌入張淑晶之「機車大鎖」之鑰匙孔云云,容有誤會。ꆼ、告訴人張淑晶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3 年1月24日14時許在上揭處所,尚有以「不要臉」罵伊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惟證人曾于綾、洪文ꆼ、劉ꆼ如、陳玉英於偵查中均證稱:未聽聞被告辱罵張淑晶「不要臉」等語。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以台語「不要臉」辱罵張淑晶之犯行。
4.綜上所述,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