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山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黃金山已著手竊取財物,惟尚未移轉入己即遭告訴人張梅麗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屢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悔改,守法觀念淡薄,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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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19號
被 告 黃金山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悛悔,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巿新
莊區四維路119巷24號前,適張梅麗在市場購物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梅麗購物分心之際,徒手竊取其外
套內之皮夾,旋即為張梅麗發現,並緊壓皮夾,致黃金山未
能得手而未遂,而在場之林昭廷見狀隨之將其逮捕,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張梅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山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梅麗、證人林昭廷於警詢中所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