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馨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馨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 行關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記載,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7 行關於「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 月17日至104 年7 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 月17日至105 年1 月16日」;第11-12 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吸食器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陳馨蓮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馨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
30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17日至104年7月16日)。詎猶
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9日22時至24時期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端之臺北橋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103年5月10日2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端之中
興橋下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馨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嘉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