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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2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宏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於102 年8 月13日,將上開機車轉讓予第三人」應補正為「於102 年8 月13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轉讓予第三人」;證據部分:證據欄㈢「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應更正為「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另補充: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日期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宏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本院多次傳喚其到庭欲協調其與告訴人之民事賠償事宜,其均未到庭,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難謂良好;然告訴代理人在本院就被告之刑度方面表示:「請判拘役,幾天沒有意見,但不用附條件緩刑宣告,因為我們有一套債權催討辦法。」等語,而檢察官就此方面係答稱:「同告訴代理人所述。」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許必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李宏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仁於民國102年7月3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聯
    合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2,420元,分為12期給付,每月1
    期應給付6,035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
    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
    有使用。詎李宏仁在取得前揭機車之占有後,自102年8月10
    日(即第1期)起即拒不依約給付,並於102年8月13日,將
    上開機車轉讓予第三人,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宏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切結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
    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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