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玄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玄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並扣得黃玄諭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另扣案之磨K他命之卡片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黃玄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玄諭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5日晚間
9時至11時間之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以吸管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玄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玄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