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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緯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第2875號、103 年度偵字第1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大麻壹包(含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肆參公克)、淡藍色藥錠壹顆(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褐色粉末及黃綠色顆粒壹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苄基派嗪成分,純度未達1%,毛重玖點陸壹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大麻壹包(含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肆參公克)、淡藍色藥錠壹顆(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褐色粉末及黃綠色顆粒壹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苄基派嗪成分,純度未達1%,毛重玖點陸壹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大麻1 包(含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驗餘淨重0.5843公克)、淡藍色藥錠1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公克)、褐色粉末及黃綠色顆粒1 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苄基派嗪成分,純度未達1%,毛重9.61公克,驗餘淨重2.82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
                                    103年度偵字第1911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
    理。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
    犯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逕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2日送臺灣臺中少年戒治所施以強制
    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由同法院於92年4月23日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5日出
    戒治處所,並於92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甲○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5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530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1月、1年5月確定。㈡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8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㈠
    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7日假釋出獄,102年8月1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2-氟甲基安非他命、苄基派嗪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年3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
    近某汽車旅館,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
    12日10時至12時間某時,在臺北市龍城酒店附近,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公克,驗餘
    淨重0.6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
    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淨重0.6130公克,驗餘淨重0.5843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淡藍色藥錠1顆(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苄基派嗪成分之褐
    色粉末及黃綠色顆粒1包(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毛重9.61公克,驗前淨重6.98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
    103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8樓之6因另案拘提李崑銘時,盤查在場之甲○○身分,經
    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
    物碎塊1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淡藍色藥錠1顆、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
    他命、苄基派嗪成分之褐色粉末及黃綠色顆粒1包,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70572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73號鑑定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32
    531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9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含有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藍色藥錠
    1顆、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苄基派嗪成
    分之褐色粉末及黃綠色顆粒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2-氟甲基安非他命、苄基派
    嗪之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淨
    重0.6130公克,驗餘淨重0.584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藍色藥錠1顆(淨重
    0.28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2-氟
    甲基安非他命、苄基派嗪成分之褐色粉末及黃綠色顆粒1包
    (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毛重9.61公克,驗前淨
    重6.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持有白色粉末8包、藍色藥錠
    1顆、綠色粉末2包、淡橘色粉末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逾20公克罪嫌云
    云,經查,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請鑑定,鑑
    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71377公克
    ),藍色藥錠1顆(淨重0.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對-氯安
    非他命成分,綠色粉末2包(共淨重1.54公克)檢出第三級
    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成分,淡橘色粉末1包(淨重0.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白色粉末8包皆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15日FDA研
    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07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1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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