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己○○
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鄭正達所有、乙○○身上所扣得)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鄭正達所有、乙○○身上所扣得)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阿肥」所有、己○○駕駛之EH—2571號自小客車內所起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共貳支(含乙○○身上扣得,及己○○駕駛之EH—2571號自小客車內起出之T型扳手)均沒收。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阿肥」所有、己○○駕駛之EH—2571自小客車內所起出)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阿肥」所有、己○○駕駛之EH—2571自小客車內所起出)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6年2 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己○○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因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於96年5 月8 日判決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6年8 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二人竟不知悔改,乙○○竟或與鄭正達二人、或與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共四人,而己○○竟或與乙○○、鄭正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共四人、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共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96年11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350 巷45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於乙○○身上扣得T型扳手1 支,暨己○○所駕駛之己○○駕駛之EH—2571自小客車內扣得T型扳手1 支、安全帽3 頂及外套1 件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己○○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吳明雪、丙○○、戊○○及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 張、現場查證照片16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型扳手共2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扣案T型扳手2 支,為金屬製,尖端鋒利,有卷附之扣案物照片可稽,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與鄭正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乙○○、己○○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與鄭正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己○○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魏昶安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6年2 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魏昶安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因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於96年5 月8 日判決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6年8 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T型扳手2 支,分別為共犯鄭正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被告乙○○、己○○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5 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3 頂及外套1 件,係被告乙○○及己○○平日穿著所用,非專供本件竊盜掩人耳目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犯罪時地一覽表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使用工具│ 犯罪事實 │行為人│被害人│ 竊得財物 │ ├──┼────┼────┼────┼──────────┼───┼───┼─────────┤ │ 01 │96年11月│彰化市和│T 型扳手│由鄭正達騎乘車號N3J-│乙○○│ │米色方形手提包1個 │ │ │27日下午│平路55號│ │576 號重型機車(懸掛│鄭正達│丁○○│、健保卡1張、提款 │ │ │6 時10分│前 │ │2GN-775 號車牌)搭載│ │ │卡3張、信用卡3張、│ │ │ │ │ │乙○○至左列犯罪地點│ │ │身份證1張(以上均 │ │ │ │ │ │並把風接應,由乙○○│ │ │被丟棄)、 │ │ │ │ │ │持鄭正達所有之T 型扳│ │ │手機1支(由乙○○ │ │ │ │ │ │手破壞重機車車號YGS-│ │ │分得;已發還) │ │ │ │ │ │95 7號置物箱鎖頭竊取│ │ │ │ │ │ │ │ │被害人丁○○財物。 │ │ │ │ ├──┼────┼────┼────┼──────────┼───┼───┼─────────┤ │ 02 │96年11月│彰化市中│T 型扳手│由鄭正達騎乘車號N3J-│乙○○│ │藍色長型手提包1個 │ │ │27日下午│華路146 │ │576 號重型機車(懸掛│鄭正達│甲○○│、信用卡1張、身份 │ │ │6 時30分│號前 │ │2GN-775 號車牌)搭載│ │ │證2張、提款卡1張(│ │ │ │ │ │乙○○至左列犯罪地點│ │ │以上均被丟棄)、 │ │ │ │ │ │並把風接應,由乙○○│ │ │手機1支(由乙○○ │ │ │ │ │ │持鄭正達所有之T 型扳│ │ │分得;已發還)、 │ │ │ │ │ │手破壞重機車車號KIJ-│ │ │現金新台幣(下同 │ │ │ │ │ │620號置物箱鎖頭竊取 │ │ │)900 元(由鄭正達│ │ │ │ │ │被害人甲○○財物。 │ │ │分得) │ ├──┼────┼────┼────┼──────────┼───┼───┼─────────┤ │ 03 │96年11月│彰化市三│ │由鄭正達騎乘車號N3J-│ │ │印章2枚、銀行存摺7│ │ │28日12時│民路329 │ 徒手 │576 號重型機車(懸掛│乙○○│吳明雪│本、郵局存摺6本( │ │ │13分 │號(7-11│ │2GN-775 號車牌)搭載│鄭正達│ │均被丟棄) │ │ │ │)商店前│ │乙○○至左列犯罪地點│ │ │ │ │ │ │ │ │並把風接應,由乙○○│ │ │ │ │ │ │ │ │徒手扳開重機車車號IM│ │ │ │ │ │ │ │ │D- 662號置物箱竊取被│ │ │ │ │ │ │ │ │害人吳明雪財物。 │ │ │ │ ├──┼────┼────┼────┼──────────┼───┼───┼─────────┤ │ 04 │96年11月│彰化市三│ │由鄭正達騎乘車號N3J-│ │ │土色皮包1個、汽機 │ │ │28日下午│民路332 │ 徒手 │576 號重型機車(懸掛│乙○○│丙○○│車駕照各1張、汽機 │ │ │5 時00分│號(內衣│ │2GN-775 號車牌)搭載│鄭正達│ │車行照各1張、健保 │ │ │ │店)前 │ │乙○○至左列犯罪地點│ │ │卡1張、信用卡及提 │ │ │ │ │ │並把風接應,由乙○○│ │ │款卡各1張(以上均 │ │ │ │ │ │徒手扳開重機車車號MM│ │ │被丟棄)、 │ │ │ │ │ │2- 660號置物箱竊取被│ │ │現金200元(由李緯 │ │ │ │ │ │害人丙○○財物。 │ │ │強分得;已發還) │ ├──┼────┼────┼────┼──────────┼───┼───┼─────────┤ │ 05 │96年11月│彰化市長│T 型扳手│由鄭正達騎乘車號N3J-│乙○○│ │白色手提包1個、存 │ │ │27日晚上│順170 號│ │576 號重型機車(懸掛│鄭正達│ │摺2本、印章3枚(以│ │ │7時33分 │(7-11)│ │2GN-775 號車牌)搭載│己○○│戊○○│上均被丟棄)、 │ │ │ │前 │ │乙○○,「阿肥」則騎│阿肥 │ │現金200元、面額100│ │ │ │ │ │乘車號001-BLE 重型機│ │ │元之金石堂圖書禮券│ │ │ │ │ │車搭載己○○至左列犯│ │ │3張(由己○○分得 │ │ │ │ │ │罪地點,由乙○○、鄭│ │ │;其中1張金石堂圖 │ │ │ │ │ │正達、「阿肥」把風接│ │ │書禮券已發還) │ │ │ │ │ │應,由己○○以「阿肥│ │ │ │ │ │ │ │ │」所有之T 型扳手扳開│ │ │ │ │ │ │ │ │重機車車號KVA-103 號│ │ │ │ │ │ │ │ │置物箱竊取被害人盧玉│ │ │ │ │ │ │ │ │真財物。 │ │ │ │ ├──┼────┼────┼────┼──────────┼───┼───┼─────────┤ │ 06 │96年11月│彰化市永│ 徒手 │「阿肥」騎乘車號001-│己○○│ │白色手提包1個、身 │ │ │28日07時│安街300 │ │BLE 重型機車搭載魏昶│阿肥 │ │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 │ │30分 │號前 │ │安至左列犯罪地點,由│ │ │、信用卡4張、金融 │ │ │ │ │ │己○○徒手扳開被害人│ │庚○○│卡3 張(以上均被丟│ │ │ │ │ │庚○○之重機車車號YH│ │ │棄)現金4000餘元(│ │ │ │ │ │G-581 號置物箱行竊。│ │ │由己○○及阿肥各分│ │ │ │ │ │ │ │ │2000 餘元,其中駱 │ │ │ │ │ │ │ │ │昶安持有之2000元已│ │ │ │ │ │ │ │ │發還)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