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毓麒
- 選任辯護人
- 廖穎愷律師
- 被告
- 吳維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據上論斷欄」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顯係漏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原判決原本、正本記載 │更正後內容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