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3 時47分許」,應予更正為「3 時15分許」;第8 行「施用」,應予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9 行「2 時25分許」,應予更正為「2 時20分許」;倒數第1 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補充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257號卷》第3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 偵-0711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參毒偵字第2257號卷第37頁及第2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毒偵字第225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各1份,復有扣案殘渣袋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毒偵字第2257號卷第7 頁反面及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李聖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38、7652號及103年
度毒偵字第1309、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3時47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次。嗣於103年6月4日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聖璋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
│ │偵查中之供述 │驗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
│ │公司103年6月20日編號│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103偵0711號濫用藥物 │應。 │
│ │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
│ │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 │
│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各1紙 │ │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他命之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