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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拾柒點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壹個、電子磅秤貳臺、安非他命吸食器陸組、分裝夾鏈袋共玖包、安非他命玻璃球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6 組」;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8 行關於「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0日(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2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關於「臺北市政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段第8 行關於「電子磅秤1 臺」之記載,應更正為「電子磅秤2 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潮解狀之白色結晶塊8 包及褐色細結晶3 包(驗餘純質淨重16.9650 公克、0.5060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7.471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電子磅秤2 臺、分裝夾鏈袋共9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6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11包、不明成分粉末1 包(未檢出其他毒品成分)、黑色置物包1 包、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注射針筒1支,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卓晉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1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卓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並
    於民國88年、90年間先後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
    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6年5月8日
    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刑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1年12月
    1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假釋,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
    20日(不構成累犯)。詎卓晉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4樓1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卓晉賢於103年
    5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
    ,因毒品等案件通緝而為警拘獲,執勤員警並當場扣得其所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5.06公克;又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涉持
    有第一級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16.9650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
    裝夾鏈袋1包、黑色置物包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等物;執勤員警經取得卓晉賢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搜索其上址之居所,並當場扣得卓晉賢所持有之不明
    成分粉末1包(淨重0.7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
    純質淨重:0.5060公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2個、注射針筒1支與分裝夾鏈袋8包等
    物;執勤警員復經徵得卓晉賢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
    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卓晉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所排放之前揭尿液經│
│    │司於103年5月29日所出具│送驗請鑑驗後,其結果安│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
│    │液檢體編號:070650號)│類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臺北市政警察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檢體編號:070650號)各│                      │
│    │1紙。                 │                      │
├──┼───────────┼───────────┤
│ 3  │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於上開等時、地,為│
│    │  因11包(純質淨重:5.│警查獲其持有前開等扣案│
│    │  06公克)、第二級毒品│物之事實。            │
│    │  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 │                      │
│    │  質淨重:16.9650公克 │                      │
│    │  )、電子磅秤1臺、分 │                      │
│    │  裝夾鏈袋1包、黑色置 │                      │
│    │  物包1包、門號0000000│                      │
│    │  171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門號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各1支。           │                      │
│    │②扣案之不明成分粉末1 │                      │
│    │  包(淨重0.73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                      │
│    │  包(純質淨重:0.5060│                      │
│    │  公克)、電子磅秤1臺 │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安非他命玻璃球12個│                      │
│    │  、注射針筒1支、分裝 │                      │
│    │  夾鏈袋8包。         │                      │
│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3年6月10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與第0000000Q號毒品鑑│                      │
│    │  定書2紙、法務部調查 │                      │
│    │  局103年6月19日調科壹│                      │
│    │  字第00000000000號濫 │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                      │
│    │  紙。                │                      │
│    │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共計22張。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前揭等經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
    :5.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1
    6.965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0.506
    0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末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2個、注射針筒1支與分裝夾鏈
    袋8包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另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卓晉賢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持有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2個、注射針筒1支之
    情節,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
    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
    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
    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卷附照片顯示,上開安
    非他命吸食器係以塑膠吸管與圓球等物簡易拼湊而成,安非
    他命玻璃球則係則係利用一般市售燈泡拼湊而成,注射針筒
    亦係與一般藥房所售供醫療注射者無異。是就其製作之目的
    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
    所用。是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本件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
    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報告
    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惟倘該部分成立犯罪,其與上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犯行間,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2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