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麗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ꆼ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F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永和-5,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麗蓉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8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45號、88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五年內之90年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1 號裁定依前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其於103 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在之前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ꆼ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麗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ꆼ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
被 告 黃麗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蓉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45號、88年度毒偵字
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
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6913號、99年度簡字第305
號、第180號、第303號、第9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4月、3月、2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ꆼ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3年4月24日逮捕到案,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ꆼ被告黃麗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編號:F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