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偉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復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㈢至㈥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於前開㈠、㈡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9 月22日13時6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貨架上、由該店之店長林齊峰管領之Johnnie Walker Goldlabel Reserve威士忌酒(價值新臺幣1390元)1 瓶,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肩揹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於步出店門後經該店之店員查覺有異而將其追回並報警處理,復於警方到場後,在蕭偉上開肩揹包內扣得前開威士忌酒1 瓶,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本件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林齊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贓證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