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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0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偉於:(一)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9 月2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處拘役50日,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併案審理後以93年度簡上字第375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乃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三)上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某住處頂樓,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 日4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蕭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0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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