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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白光華曾淑娟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8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甲○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九五巷十六弄二十九號八樓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0巷一號「珍味香雜糧店」(起訴書誤載查獲地點為土城市○○路二十二號)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接受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竊盜案件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0巷一號「珍味香雜糧店」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採集被告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九十三年到現在都沒有施用過海洛因,也從未看過海洛因,伊於查獲當天下午在住處有服用「可達樂」感冒藥水,可能藥水裡有含可待因成分,導致伊的尿液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152693ng/ml、2738ng/ml,檢驗結果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固有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委託其母李玉華於九十六年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供述前飲用之可達樂糖漿、果濟咳各一瓶,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感冒藥水及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人體如服用上開糖漿,其尿液是否排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或可待因之反應,及由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濃度,可否研判係尿液受驗人單純服用可待因或單獨施用海洛因,或同時服(施)用可待因及海洛因所致等事項,經該局鑑定結果,認「‧‧二、來函附件之二瓶未開封糖漿為長安果濟咳以及中美咳達樂糖漿,依其標示皆含有可待因成分,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六由尿液排出,其中百分之四十至七十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百分之五至十五為嗎啡及其共軛物,因此服用附件二瓶糖漿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含量及比例,與使用量、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採及尿液時間點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三、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在二十四小時內多大於一,在二十四小時至三十小時之間常低於一,三十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此外,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載,人體服用海洛因後,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惟海洛因毒品中亦可能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亦可檢出少量可待因。因此單純服用可待因,或者同時服用可待因及施用海洛因,皆可能呈現如附件檢驗報告之可待因及嗎啡陽姓反應結果,且依檢驗報告之可待因與嗎啡濃度比例,應非單獨施用海洛因所致」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六00一0七0七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同一事項進行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二、中美咳達樂糖漿、長安果濟咳糖漿,依其瓶身成分說明均含可待因成分,故服用該藥劑後,其尿液有可能檢出鴉片類(嗎啡及/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三、依貴院書記官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傳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CH/2007/5102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列,可待因濃度為152693ng/ml,嗎啡濃度為2738ng/ml,研判受檢測者應曾施用鴉片類毒品或藥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三月編印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乙書所載,『‧‧‧依據文獻一九九五年版Hand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若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值小於二時,應為施用可待因。』本案嗎啡/可待因農度比值為零點零一八(小於二),研判應確為服用可待因毒品或藥物,惟其尿液中可待因之來源,是否確係服用咳達樂糖漿或果濟咳糖漿等藥劑所致,則無法研判」等語,亦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五五二四九0號函附卷可憑。是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若人體服用被告提出之中美咳達樂糖漿、長安果濟咳糖漿後,其尿液有可能檢出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尿液之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而尿液之嗎啡與可待因濃度的比值小於二時,應為人體施用可待因所致。茲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述其為警查獲前有服用上開中美咳達樂糖漿、長安果濟咳糖漿等語,則其尿液即有可能檢出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152693ng/ml、2738ng/ml,業如前述,則上開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為零點零一七九,該比值顯然小於二,參照上開鑑定函文及所示國外文獻資料之意見,應認係被告服用可待因所致,是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等語,尚非無據。故本件除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尚難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即遽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接受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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