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殷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650號、第2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殷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殷誌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2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為8 年10月確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毒品、恐嚇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三案件經減刑後,與前開加重強盜案件一併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吳殷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等行為:
(一)於102年7月28日凌晨1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349 巷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車門鎖及啟動馬達電源鎖之方式,竊取陳祈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後並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嗣陳祈文於102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發現前開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後,經採集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生物跡證送驗之結果,核與吳殷誌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8月1日上午2時至4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車門鎖及扯斷電源鎖電線啟動馬達之方式,竊取張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並拆下車內之音響及測速器,嗣後並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262 巷口,將該車車牌2 面棄置在新北市○○區○○00號產業道路,嗣張俊宏於102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35分許發現前開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262 巷口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2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產業道路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後,而查悉上情。
(三)於102年8月27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打開車門鎖及啟動馬達電源鎖之方式,竊取迮正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102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吳殷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已發還迮正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殷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核與被害人陳祈文、張俊宏、迮正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