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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八О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八О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本件為每月七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消費簽帳款六千四百零九元,及利息、違約金共一○二七元未給付,依前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六千四百零九元自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另與原告簽訂額度十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五,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嗣原告依契約第一條後段將到期日由延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利息調整為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二,即為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前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借款到期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計尚欠本金九萬三千六百零三元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金融機構牌告存放利率、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以及被告尚欠其信用卡消費款六千四百零九元,另消費借貸部分尚欠本金九萬六千六百零三元,信用卡部分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借款部分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均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又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約償付本息,其所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分述如後:

㈠信用卡契約部分:被告尚欠消費款金額為六千四百零九元,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即未依約繳款,則計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為止,被告尚欠給付原告環循利息為七十九元(計算式:6409×15%÷365=2.63【每日之環循利息,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2.63×3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違約金八元(計算式:79×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八十七元,因此,計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為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現金卡融資契約部分:被告尚欠本金九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九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八О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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