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殷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10 、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殷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至第31行所載「於101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應予更正為「於101 年7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1 月。⑪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⑬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3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⑪至⑬案與上開殘刑2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同欄一、第17行所載「同院」及第25行所載「本院」,均應予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欄一、第36行所載「為警拘提」,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7 樓經警拘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證據;同欄一、第2 行所載「102 年12月6 日」,應予更正為「103 年1 月28日」。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卷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吳殷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殷誌前於民國89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3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旋於同年間,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6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6673號、第7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
間③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90年度桃簡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
嗣於緩刑期內,④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由桃園地院
以90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1年7 月
10日執行完畢,其所受前揭緩刑宣告業經撤銷;再因⑤施用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2日
停止處分出監,施用毒品罪責部分另以91年度易字第25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1
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⑤及⑥
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93
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94年間,
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
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⑨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為8年10月確定;⑩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⑦、⑧及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
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及2月,與⑨案件罪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
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1月9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8時5分許,為警拘提,經同意搜索
後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殷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二-3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編號
:Q21300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
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
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更正後所
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89年間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同年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再次經送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即屬同條例
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則其嗣後於本件所犯之施
用毒品案件縱距其首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5 年以上之
時間,揆諸上開說明,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