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出生,為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大湳營區第六大隊第三中隊之替代役役男(兵籍號碼Z000000000),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因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經前開中隊將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由該署檢察官諭令將甲○○責付由上開中隊幹部帶回中隊,詎甲○○返回營區中隊後,於翌日(十二日)上午,即擅自離去前開營區中隊,亦未與營區及家人聯繫,逃逸無蹤,迄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均未返回營區,無故擅離上揭職役逾七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吳慶雲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兵籍表(一)、(二)、役籍表(三)、(四)、(五)、(六)、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保警字第九0二0二八三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各乙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傳真用單四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室簡覆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