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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殷誌

      蘇世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殷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世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5行所載「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2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為8 年10月確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以上毒品、恐嚇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三案件經減刑後,與前開加重強盜案件一併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更正為「復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4年度簡字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於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⑤又所犯①②④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⑥又所犯上開①②③④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3 號裁定減刑後為3 月、2 月、8 年10月(所犯強盜罪因不符減刑要件,不予減刑)、4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23日入監服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8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與其所犯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8行所載「蘇世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0行所載「竟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所載「由吳殷誌以自備鑰匙發動汽車電門之方式,」應予補充更正為「由吳殷誌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汽車電門之方式,」。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嗣該二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該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40行所載「嗣蘇慶豐於同年7 月27日晚間8 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莊慶豐於同年7 月27日晚間8 時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殷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核被告蘇世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吳殷誌、蘇世榮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殷誌、蘇世榮所為2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殷誌、蘇世榮均為成年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又被告吳殷誌前有恐嚇取財、強盜、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蘇世榮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被告2 人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均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其一再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惟念其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吳殷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蘇世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吳殷誌供犯本案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認該物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認被告蘇世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求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世榮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9 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上開所犯①②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則①案所定之刑有期徒刑3 月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蘇世榮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蘇世榮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蘇世榮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吳殷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世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
                        居桃園縣大園鄉○○村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殷誌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
    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
    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由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下同)300元折
    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其所受緩刑宣告
    經撤銷後,另因再犯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6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訴字第2241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
    二案均告確定。上開侵占、毒品暨偽造文書等三案,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92年4月29日入監執行,93年3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9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
    期以已執行論。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
    度簡上字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
    折算1日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為8年
    10月確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毒品、恐嚇及違反替代役實施
    條例等三案件經減刑後,與前開加重強盜案件一併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
    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蘇世榮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殷
    誌與蘇世榮等二人均不知悔改,竟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2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旁,由吳殷誌以自備鑰匙發動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莊
    慶豐所管領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為ADD-2650號自用小客車
    1輛,蘇世榮則在旁把風,二人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嗣該二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7)日凌晨5時2
    8分許,由吳殷誌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搭載蘇世榮,至新北
    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171巷底,由吳殷誌以不詳方式下手竊取
    吳秋田所管領停放在上開地點,車牌號碼為Q2-138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2面,蘇世榮則在旁把風,兩人得手後旋即將
    該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以逃避警方查緝。嗣蘇慶豐於同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發
    現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吳秋田於同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
    發現其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竊後,均報警處理,並經警循
    線於102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
    段171巷口,尋獲遭丟棄之ADD-265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副;
    另於同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0號前,尋獲懸掛前揭Q2-1380號車牌,車牌號碼實為
    ADD-2650號之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車(均已分別發還莊慶豐與
    吳秋田二人);復調閱尋獲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慶豐與吳秋田二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殷誌與蘇世榮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與│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莊慶豐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莊慶豐所管領,│
│    │之指訴。            │車牌號碼為ADD-2650號之自│
│    │                    │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
│    │                    │竊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吳秋田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吳秋田所管領,│
│    │之指訴。            │車牌號碼為Q2-1380號之自 │
│    │                    │用小客車車牌,於上揭時、│
│    │                    │地遭竊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佐證被告等二人共同行竊之│
│    │片3張及被告吳殷誌涉 │事實。                  │
│    │嫌另案竊盜案與涉嫌本│                        │
│    │件竊盜案之監視器畫面│                        │
│    │比對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吳殷誌與蘇世榮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等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二人就上開
    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均各別,且行為均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末以,被告蘇世榮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8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