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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2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世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世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世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蘇世榮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      │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
│        │                  │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犯罪日期│100 年11月5 日20時│101年4 月27日     │
│        │前之某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6234號            │13910號           │
├─┬──┼─────────┼─────────┤
│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3│101 年度審易字第24│
│實│    │號                │50號              │
│審├──┼─────────┼─────────┤
│  │判決│101年6 月13日     │102年8 月9 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3│101 年度審易字第24│
│決│    │號                │50號              │
│  ├──┼─────────┼─────────┤
│  │確定│101年6 月13日     │102年9 月9 日     │
│  │日期│                  │                  │
├─┴──┼─────────┼─────────┤
│備註    │業於101 年9 月3 日│                  │
│        │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
│        │完畢。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2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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