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四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餘重零點貳玖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三、七一六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中旬某日起至年九十年四月十日止,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之方式,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六號保一總隊大湳營區廁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部隊小隊長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六號保一總隊大湳營區廁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重○‧二九五六公克、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並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告發,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八德分局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暨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尿液檢驗報告、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覆之尿液檢驗報告暨急診病歷附卷可稽,扣案之結晶經送驗結果,確實有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於重○‧二九五六公克,復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綱得字第○二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三、七一六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餘重○‧二九五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另指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止,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渠係自九十年二月中旬在訓練中心才開始又施用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從未自白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止施用毒品,此部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